麦澜德实控人任职期间通过代持设立公司案例:职务发明认定的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4-01-29 作者: 哈希官网平台-斑马条

  麦澜德实控人任职期间通过代持设立公司案例:职务发明认定的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南京麦澜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麦澜德)以下简称主要是做盆底及产后康复领域相关这类的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和服务,相关这类的产品主要有盆底及产后康复设备、耗材及配件、信息化产品等,大范围的应用于医疗机构的妇产科、妇保科、妇科、盆底康复中心等专业机构。

  麦澜德此次拟公开发行股票2500万股,不低于发行后总股份的25%,此次拟募资5.74亿元,大多数都用在麦澜德总部生产基地建设项目、研发中心建设项目、营销服务及信息化建设项目。麦澜德此次保荐人为南京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保荐代表人,李建勤,张红。

  二次闯关科创板实际控制人杨瑞嘉等关键人员是不是满足《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

  富凯IPO财经了解到,麦澜德为二次闯关科创板。今年1月26日麦澜德首发上会却遭到科创板上市委暂缓审议。富凯IPO财经查询科创板上市委2022第5词审议会议结果公告显示“上市委现场问询问题1.请发行人代表说明:(1)

  实际控制人、核心技术人员与伟思医疗签署的相关保密条款是否会导致发行人核心技术存在权属纠纷

  ,并进一步说明发行人是不是满足《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要求。请保荐代表人发表明确意见”

  实际控制人历史上签署的相关竞业禁止条款,以及实际控制人、核心技术人员与伟思医疗签署的相关保密条款和专利纠纷

  ,进一步说明发行人是不是满足《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请保荐人和发行人律师发表明确核查意见。”

  麦澜德也成为了2022年首家被暂缓审议的企业。当时上市委主要关注企业核心技术的权属问题,是不是满足《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要求。而在上会前的三轮问询中,上交所也是反复对麦澜德的科创属性以及核心技术来源进行问询,而麦澜德也不断解释自己核心技术的科创属性以及自主性,可惜在上会时还是没能说服监管部门。

  麦澜德实际控制人杨瑞嘉、史志怀任职期间父母亲属和朋友以代持形式创办麦澜德或将核心技术资产转移或存在利益冲突

  杨瑞嘉2007年10月-2013年历任伟思医疗及其子公司南京伟思瑞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产品经理、市场部经理、产品总监;麦澜德另外一位实际控制人史志怀存在同样的问题,

  上会稿招股书第1-1-65页显示”史志怀2001年3月-2013年2月历任伟思医疗软件工程师、研发部经理、研发总监

  麦澜德上会稿招股书第1-1-45显示“2013年1月16日,崔爱堂、杨东、阎玉霞、李立弘、周荣兰、陈晓艳共同注册成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设立时的前述显名股东均为名义出资人,杨瑞嘉、史志怀、陈彬、屠宏林、周干及郑伟峰为实际出资人(以下统称创业股东)。”有限公司设立时的股权代持情况如下:

  请发行人结合实际控制人历史上签署的相关竞业禁止条款,以及实际控制人、核心技术人员与伟思医疗签署的相关保密条款和专利纠纷

  ,进一步说明发行人是不是满足《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请保荐人和发行人律师发表明确核查意见。”

  “小结:经核查,保荐人及发行人律师认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在原任职单位任职期间未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原任职单位不存在法定竞业禁止义务。杨瑞嘉、史志怀在原任职单位任职期间不存在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

  故二人从原任职单位离职前委托亲属设立发行人不存在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情形

  。杨瑞嘉于2013年7月从伟思瑞翼离职时签有《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该协议仅禁止杨瑞嘉在离职后一年内不得在6家特定公司任职,杨瑞嘉未违反该竞业禁止义务。史志怀于2013年2月从伟思医疗离职时未签署竞业禁止协议。杨瑞嘉、史志怀从原任职单位离职后,未收到原任职单位支付的竞业禁止补偿金,亦无需遵守竞业禁止义务。

  未来即便原任职单位向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提起竞业禁止之诉,竞业禁止期限及诉讼时效亦早已届满,已丧失胜诉可能性

  ,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因竞业禁止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及风险,亦不会对发行人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综上所述,保荐人及发行人律师认为,杨瑞嘉、史志怀、范璐对原任职单位无法定的保密义务,

  虽有约定的保密条款,但相关约定未对何为商业机密和保密信息进行明确具体的约定

  ,仅仅是对于可能构成商业机密的类型、范畴进行列举,不能据此认定商业机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根据法律规定,权利人有义务就其商业机密的载体和详细的细节内容予以明确并举证,杨瑞嘉、史志怀、范璐签署的保密条款不构成认定商业机密的充分条件。杨瑞嘉、史志怀、范璐离职时已按约定进行了工作交接,将相应资料全部归还原任职单位。发行人现有核心技术均为自主研发或合作研发,不存在侵犯原任职单位商业机密的情形。

  离职员工利用其合理掌握的知识、技能、经验不属于侵犯原任职单位技术信息的行为,不违反保密义务

  。杨瑞嘉、史志怀、范璐不存在违反对原任职单位保密义务的情形,未侵犯原任职单位的商业机密,自发行人设立至今,上述人员也不存在因违反对原任职单位的保密义务或侵犯商业机密而引致的纠纷。”

  麦澜德实控人及核心技术人员涉及职务发明认定的专利权权属纠纷案,麦澜德侵权相关专利侵权

  1、公司系实际控制人杨瑞嘉、史志怀等人在伟思医疗任职期间出资创立,2、股权由亲属或朋友代持,3、公司成立后至报告期内,伟思医疗连续提起专利权纠纷诉讼,导致企业具有的“一种电极”等多项重要专利被法院判定为杨瑞嘉等人在伟思医疗任职期间的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归属于伟思医疗

  》由于案卷内容过长,富凯IPO财经财经提炼核心内容展示,感兴趣的可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案号“案号(2016)苏民终988号”

  专利证书所记载的发明人仅是名义上的发明人,专利证书并不具有证明实际发明人的当然效力。当异议人对记载在专利证书上的发明人身份提出异议,并提交了相应的合理怀疑证据时,被告仍需就专利权证书上记载的发明人为实际发明人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在判定某一发明创造是否为职务发明时,应充分运用现有法律关于民事证据的相关规定来认定相关事实,即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做综合审查判断。在具体判断过程中,

  ,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南京伟思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思公司)系一家专业从事医疗器械等产品的研发、生产、代理销售的企业。史某某、杨某某、周某均为伟思公司的前员工,分别为伟思公司研发部、产品部、质量部负责人。

  自2010年起,伟思公司先后申请了十多项专利,这些专利发明人中包括史志怀、杨瑞嘉以及周干

  2013年1月16日,南京麦澜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澜德公司)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与伟思公司基本相同,杨某为公司股东之一,其他股东均是史某某、杨某某以及周某的亲友。

  麦澜德公司成立后,史某某、杨某某先后从伟思公司离职,并入职麦澜德公司工作至今,分别担任副总经理、总经理。2014年8月,伟思公司发现周某以其配偶名义入股麦澜德公司并将伟思公司技术泄露给麦澜德公司后,遂将周某开除。

  2012年11月5日,杨某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电极”专利号为1.2的发明专利,即涉案专利。2013年9月13日,涉案专利申请人变更为麦澜德公司,2014年4月16日,该专利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权利证书上记载发明人为杨某,权利人为麦澜德公司。伟思公司认为,

  杨某本身没有医疗器械行业从业以及相关研究的经历,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应为史某某、杨某某、周某

  长期利用公司的资金、场地、设备、原材料及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进行与涉案专利有关的科研开发

  ,因此涉案专利对应的技术成果属于以上三人在伟思公司工作期间的本职工作,也是伟思公司分配给其研究项目下的工作内容,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其专利权归伟思公司所有。

  麦澜德公司辩称诉争专利系由杨某完成,麦澜德公司从杨某处受让了该专利,史某某、杨某某、周某并非诉争专利的实际发明人,更与史某某、杨某某、周某在伟思公司处的职务无关,权属应归麦澜德公司所有。

  杨某不具备研发涉案专利的工作经验和研发涉案专利的专业知识和研发能力,结合涉案专利申请、转让的事实,杨某不是该专利的发明人

  。2.伟思公司早已形成了涉案专利的研发方向和研发思路,也已经形成了包含涉案专利技术最主要部分的技术方案,史某某、杨某某、周某具有研发涉案专利的工作经验和专业能力,长期从事与涉案专利相关的技术工作,对涉案专利的创造性作出了实质性贡献,

  故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系史某某、杨某某和周某,属于他们的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归伟思公司所有。

  ,且将涉案专利产品作为拟成立公司的主要技术和产品,现二人分别在麦澜德公司处担任副总经理和总经理职位。周某被伟思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后在麦澜德公司担任售后经理一职。

  。杨某某、史某某、周某三人为规避法律,故以杨某的名义进行了专利申请,后再由杨某将该专利转让给麦澜德公司,

  。麦澜德公司、史某某、杨某某、周某、杨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

  。我国专利申请过程中,并不对申请文件中所记载的发明人作实质性审查,专利证书上所记载的发明人仅是名义上的发明人,专利证书并不具有证明实际发明人的当然效力。因此,当伟思公司对记载在专利证书上杨某的发明人身份提出异议,并提交了相应的合理怀疑证据时,杨某仍需就其为实际发明人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但杨某就涉案专利的发明过程、专利申请、专利申请权转让的过程等所作陈述,或无确切证据予以证实,或无法得到事实的印证,甚至部分陈述之间相互矛盾,其对涉案专利所属领域的知识缺乏基本的了解,故难以采信其系涉案专利发明人的主张

  。本案一审中,杨某在庭审中口述了涉案专利的发明动机和发明过程,但当一审法院根据其陈述要求其提交保存在电脑中的相关资料时,

  ;杨某在系列案件庭审中先称其可以熟练操作ProE软件,且是通过该软件进行涉案专利的绘制,但当一审法院要求其

  当庭演示使用该专业软件时,其体现的对该软件的操作技能无法达到绘制涉案专利附图的能力;杨某对涉案专利所属领域的国内外厂家生产的与专利同类产品基本无法辨识区分;杨某对涉案专利所涉及的导电硅胶的电阻大小、电极的检测方法、生物相容性要求和国家标准、专利产品的尺寸参数、市场同类产品的价格等问题均无法做出回答

  ;杨某庭审中陈述其将涉案专利的申请权转让给了麦澜德公司,且麦澜德公司没有对涉案专利技术进行改进,但涉案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书》上的签字亦非杨某本人所签,且在之后的庭审中其又称麦澜德公司对涉案专利方案进行了改进;在作出涉案专利的发明之前,杨某没有涉案专利技术领域相关的学习、从业经历,杨某虽在上诉理由中对以上种种矛盾和不合常理之处进行了解释

  ,但仅系简单的辩解,并未提交实质性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首先,杨某某、史某某、周某应认定为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一方面,正如一审判决所指出,根据史某某、杨某某、周某等人在伟思公司工作经历,三人均完全具备研发涉案专利的专业知识和研发能力,掌握了涉案专利核心技术,亦有利用伟思公司技术成果为己谋利的动机和故意,而以杨某为发明人名义申请涉案专利系规避法律,理由不再重复。另一方面,杨某并非涉案专利实际发明人,而涉案发明又不会无故产生,再考虑到涉案专利的专利代理机构及代理人与伟思公司同时间段内申请的多项专利为同一机构、同一代理人,伟思公司的上述专利的发明人中,均有史某某、杨某某和周某,而且

  史某某也在本案中自认,在涉案专利申请权从杨某转让至麦澜德公司之后,答复知识产权局审查意见通知书的相关事宜,均是由其负责跟进并完成

  。因此,从涉案专利以及相关专利的申请信息亦可看出,涉案专利的完成与史某某、杨某某和周某等人具有密切关联。综上,结合杨某某、史某某、周某三人的职业经历及技术背景,相互之间以及与伟思公司、麦澜德公司之间的利益关系,涉案专利的申请信息和技术内容,史某某、杨某某、周某关于其并非涉案专利实际发明人的自我否认难以采信。

  其次,涉案专利属于杨某某、史某某、周某执行伟思公司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专利权权属应归伟思公司。伟思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大量的证据,证明涉案专利与杨某某、史某某、周某等人在伟思公司所从事的工作有关,具体理由与一审判决基本相同,不再赘述。

  需特别指出的是,麦澜德公司等上诉主张涉案专利与伟思公司的电极套专利是不相同的,因此涉案专利与伟思公司没有关系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在职务发明的认定中,并非只有当原告单位能够举出包含了与诉争专利技术完全一致信息的相关证据时,才能将诉争专利认定为属于原单位职工的职务发明。本案中,虽然伟思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采集肌电的导电部分是不锈钢片,而涉案专利为可注塑的导电材料(导电硅胶),但从伟思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伟思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前已经认识到了采用不锈钢片材料的不足,进行了用导电硅胶作为替代材料的研究工作,并提出了电极套的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的思路就是以导电硅胶电极取代传统的金属片电极,从而达到一次性使用的目的,这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极其相关,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麦澜德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做综合判断审查。

  本案中,杨某在一审诉讼程序中诉争专利的发明过程、专利申请情况、专利申请权的转让过程等作出的陈述,或无证据予以证实,或无法得到事实的印证,并且杨某的前后陈述还存在严重矛盾。此外,杨某没有诉争专利技术领域的相关学习、从业经历。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某是诉争专利的发明人。

  综合全案证据可知,伟思公司在2011年就开始针对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行了立项研发,史某某、杨某某、周某参与了研发过程。

  再结合麦澜德企业成立时间、背景、股东构成可以认定,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为史某某、杨某某、周某,其以杨某的名义申请诉争专利是为了规避法律,将诉争专利利益输送给与伟思公司构成同业竞争的麦澜德公司

  史某某、杨某某、周某为执行伟思公司的任务而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应归属于伟思公司

  本案系涉及职务发明认定的专利权权属纠纷。此类纠纷的常见情形一般是单位与员工之间就员工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产生争议,即单位员工将在职期间或离职后一年内完成的发明创造以其个人名义申请专利并获得授权,员工为专利权人,而单位主张以上描述的专利系员工的职务发明,权属应当归单位所有。此种情形下,双方对于员工为诉争专利的发明人身份不存在争议。而本案特殊性在于:

  诉争专利证书上记载的发明人并非原单位员工,而是与原单位没关系的第三人,并且该第三人在提出涉案专利申请后,旋即将专利申请权转让给了第三人公司,也即本案被告。因第三人公司和名义发明人均与原告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故难以直接适用有关规定法律规定确定专利权归属,而需要结合专利法关于确认发明人身份和职务发明的相关规定予以判定

  。此外,由于专利法关于确认发明人身份和职务发明的规定又较为笼统,这就需要审判人员发挥审判经验,充分运用民事证据规则,综合全案证据认定有关规定法律事实,以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

  在本案审理中,法院正是从证据规则和事实细节入手,首先排除了专利证书上所记载的、与原单位没有雇佣或委托关系的第三人为实际发明人的可能性;其次,对诉争专利的技术内容与离职员工在原单位的工作内容做了技术比对,最终认定诉争专利系离职员工在原单位任职期间为执行原单位的任务而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

  非常需要我们来关注的是,法院在判定涉案专利权归属的同时,也依据查明的事实,对被告和第三人为规避法律、输送利益而故意以他人名义申请涉案专利的不正当行为进行了明确评判

  。本案意义不仅在于对今后也许会出现的同类型案件具备极其重大的参考作用,还在于裁判尺度和结果充足表现了司法加强保护企业创新、引导创新主体诚信创业、公平竞争的态度,具有积极的社会效应。

  《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规定:“发行人业务完整,具有直接面向市场独立持续经营的能力:(一)资产完整,业务及人员、财务、机构独立,与控制股权的人、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别的企业间不存在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不存在严重影响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二)发行人主要营业业务、控制权、管理团队和核心技术人员稳定,最近2 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人员均没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权属清晰,最近2 年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不存在导致控制权可能变更的重大权属纠纷。(三)发行人不存在主要资产、核心技术、商标等的重大权属纠纷,重大偿债风险,重大担保、诉讼、仲裁等或有事项,经营环境已经或者将要出现重大变化等对持续经营有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

  南京证券创建于1990年12月,由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发起设立,与新中国长期资金市场“同龄”。1995年,南京证券划归南京市人民政府管理。2012年,南京证券完成股份制改造,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0月,南京证券成功挂牌全国股转系统。2018年6月13日,南京证券(股票代码:601990)成功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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